民事强制执行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切实保障的最重要的环节。执行和解制度方式灵活,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降低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好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自从事执行工作三年来,采用执行和解方式解决了不少矛盾纠纷,但也遇到了诸多的困惑,明显感到现在法律规定存在很多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执行和解,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是私权自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己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致使对协议的履行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并由此产生许多问题,主要有:
(一)和解协议定性冲突,影响其效力
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一方面出于对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尊重,承认和解协议具有变更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在协议履行完毕时,结束执行程序;但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以可诉性,而是依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方也并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实际上又否认了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前后矛盾。可能会使执行和解成为被执行人拖延、逃避履行债务的借口,不利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
(二)救济途径单一,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权利
首先,法律只规定了当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时,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种救济方式,途径单一,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内容除了包括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和履行期限等方面的变更,还可能涉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此时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申请执行人只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会使执行和解协议担保形同虚设,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也会落空。
其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采取恢复执行这种救济措施的前提是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且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时才能做出判断。若被执行人假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为恶意逃避债务转移、隐匿财产,而此时申请执行人却不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对其债权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此外,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例如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是否己经履行完毕存在争议等,立法并未就此问题规定相应的救济方式。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
要想解决因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所引发的系列问题,就要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有清晰合理的认识。执行过程中的和解是基于私人意志对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行为,是当事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设立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的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也表明和解协议本身并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而是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和解协议仅发生实体法上的拘束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执行当事人是否已全面履行,是否违反协议约定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规定予以判断。
三、应当对现有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进行调整
针对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而引发的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进行重新定位调整,具体而言:根据是否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可将执行和解协议分为一般的和解协议和特殊的和解协议。二者由于约定内容的不同,所以具有不同的效力,对应不同的救济方式,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一般的和解协议即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上的和解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不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作为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具有可诉的效力,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后果,具体分为以下情形:
1.和解协议约定不明以及无效、可变更、可撤销问题。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协议有关条款或习惯确定。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来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若和解协议具备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宣告和解协议无效。
2.申请执行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可以就和解协议的履行提出抗辩。
3.被执行人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取得申请恢复执行与提起新的诉讼之间的选择权:既可以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而享有解除权,和解协议解除后,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自行恢复,或可直接请求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一旦申请执行人主张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意味着其当然放弃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不得对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如果另行起诉,则应当撤销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简单否定执行和解协议而恢复原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保障救济的完整性,只有赋予申请执行人救济方式的选择权才能使其根据具体情况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也有助于促使被执行人妥善履行和解协议。
4.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如果债务人一方有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债权人可以申请解除和解协议并恢复执行。
5.一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存在瑕疵,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特殊的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其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经法院审查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后果。具体而言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法院确认,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条件系真实合法的,即裁定终结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并认可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裁定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这种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判决的履行并提交法院审查的做法,可以视为债权人撤回了执行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执行终结,不再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此时,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是执行依据,而是执行法院的裁定书取代了原法律文书成了执行依据。